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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女职工经期劳动受保护 用人单位不得降工资

时间:2011/10/1 19:43:20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成都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于今日下午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其中,个别条款较此前有变化。

  本次会议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个别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经省人大内司委认真研究并与成都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交换意见,《条例》个别条款作出了修改。其中,条例原“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庇护场所”内容,被修改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庇护场所”。昨日,经修改的条例获表决通过,并将于明年3月8日起施行。

  ·女职工经期劳动保护 不得降工资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应当包含对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的特殊劳动保护条款,并约定女职工的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和卫生等内容。任何单位不得因为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降低工资标准或者减少劳动报酬。

  女职工退休年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录用职工 不得歧视女性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应当实行男女平等,不得以任何形式歧视或者变相歧视女性;不得以限制妇女结婚或者生育作为录用的附加条件。

  ·禁止性骚扰

  禁止以语言、文字、图片、声像、电子信息或者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报道妇女的事务时,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对孕期、哺乳期妇女给予照顾

  对从事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特殊岗位作业的女职工,怀孕前可以与单位协商调换至对怀孕无影响的岗位;怀孕或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工作岗位或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照顾。孕期女职工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妊娠合并症、妊娠并发症等可能影响其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本人可以提出休假申请,用人单位核实后,应当予以批准。((川报集团全媒体中心记者 杨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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